一、一方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富怎樣認定
《中華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共同一切的財富,有對等的處置權。最高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一切的財富,有對等的處置權”的規則,應當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置夫妻共同財富上的權益是對等的。因日常生活需求而處置夫妻共同財富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議。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求對夫妻共同財富做重要處置決議,夫妻雙方應當對等協商,獲得分歧意見。別人有理由置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義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曉得為由對立好心第三人。
我國《婚姻法》規則,夫妻對共同財富有對等的處置權。處置即是處分權。在處分夫妻共同財富時,應當征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富的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但是夫妻在共同共有財富時,應當互相協商,獲得分歧意見。但是,在理論中,夫妻雙方在處置日常事務時,應當互為代理(即代理人的行為直接視為被代理人的行為,法律結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因而,在夫妻一方對共同財富停止處分時,相對人有理由以為該處分行為是夫妻共同行為,也就是夫妻一方直接代表另一個方施行的處分行為,從而處分行為無論另一方實踐上能否同意,均無需返還,都應當有效。
二、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富有什么義務
對夫妻共同財富,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富,損害了對方的財富處分權。《最高關于貫徹執行〈中華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則: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富享有共同的權益,承當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局部共有人擅自分處共有財富的,普通應認定無效。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富的人賠償。
另外,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則:時,一方躲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富,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富的,分割夫妻共同財富時,對躲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富或偽造債務的一方,能夠少分或不分。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能夠向提訟,懇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富。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擅自處分嚴重夫妻共同財富,其實是對另一方處分權的一種進犯。在普通狀況下,這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無效。不過也能夠看做是對方在變賣夫妻共同財富,依照有關規則,此時需求對共有人形成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而在分割共同財富的時分,也能夠對變賣夫妻共同財富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財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