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財產”是新《企業破產法》首次出現的概念。在美國破產法上,其同義概念為estate,在德國破產法中稱Masse,實際上,債務人財產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其中包括債務人對不論何處的資產擁有的權益,不論是在地國還是在外國,也不論在程序啟動時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以及還包括一切有形資產(動產或不動產)和無形資產。新《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概念的使用表現出破產立法理念的變革,這一概念不僅涵蓋了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也將破產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包括在內,能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種程序下債務人財產的不同狀況,其內涵更為全面。
與“債務人財產”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是“破產財產”。在我國破產法學界,“破產財產”這一概念在廣義和狹義兩個意義上被使用。廣義上的破產財產按照法系的稱謂也稱為破產財團,和新破產法中的“債務人財產”基本同義。狹義上的破產財產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用以清算和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原《企業破產法(試行)》是在狹義上使用的破產財產概念。該法第28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①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②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③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作了清楚的區分。其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在破產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由此可見,在新破產法中,破產財產僅在狹義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之所以對兩者作出這種區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在此前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中,破產清算程序居于主導地位,破產財產在廣義和狹義上區別不大。破產財產的概念側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產法新增的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重整程序中,破產企業的財產將在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進行繼續經營,在成功的重整中,債權人要按照重整計劃獲得債權清償,債務人的財產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故此時“破產財產”的提法不能準確涵蓋重整程序下的債務人財產狀態。
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的專章規定,強調了債務人財產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據第四章規定,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原破產企業的財產成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人控制的財產,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財產。這種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債務人財產的存在目的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債務人財產權利主體的特殊性。在債務人財產轉化為“債務人財產”之后,這一財產事實上的權利主體不再是原企業的所有者,而是債權人。第三,財產管理主體的特殊性。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財產由管理人負責接管與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性。債務人財產是一個概括性的財產概念,包括在破產受理時以及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所有財產的和權益的。